(2017)沪01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林贵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林贵,沈德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贵,男,194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莺,女,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99号1幢6楼A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081-10室。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寻,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林贵、沈德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8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林贵、沈德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1.2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旅行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终止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拒不履行所导致,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在签订及后续沟通和处理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存在混同,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均是合同的相对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携程商务公司与携程旅行社共同辩称:本案所涉旅游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两上诉人不符合合同中针对游客年龄的限制条款,在上诉人下单后被上诉人及时告知了上诉人,然而两上诉人拒绝取消订单,被上诉人在出行前被迫强行取消了订单,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是旅游合同,携程商务公司仅是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旅游合同的相对方,旅游合同的主体应是两上诉人与携程旅行社。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林贵、沈德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携程商务公司、携程旅行社共同返还旅游服务费1,424元;2、携程商务公司、携程旅行社共同支付违约金1,55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携程商务公司系从事互联网信息、商务咨询、信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携程旅行网”的运营商。2016年6月7日晚,赵林贵、沈德莺通过“携程旅行网”预订了携程旅行社发售的“呼和浩特+希拉穆仁草原+响沙湾+大同+五台山+平遥7日6晚跟团游(4钻)”旅游产品,出行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当月20日,二人旅游服务费用总价为7,756元。当日,赵林贵、沈德莺支付了全部的旅游服务费用。后携程旅行社客服人员与赵林贵、沈德莺联系,称由于赵林贵、沈德莺年龄较大,建议由其他人员陪同出行,若无其他人陪同出行则建议取消订单。赵林贵、沈德莺称两人可以相互照顾,陪同出行,不同意取消订单。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涉案旅游产品原定的出发日当天,赵林贵、沈德莺未出行。次日,携程旅行社取消了涉案旅游产品订单并向赵林贵、沈德莺退款6,332元。根据赵林贵、沈德莺提供的涉案旅游产品介绍可以看出,在预订旅游产品过程中,操作者可以通过点击该产品网上预订页面“预订须知”一栏阅读“预订须知”项下的所有内容。涉案旅游产品“预订须知”一栏下的“预订限制”项目内含有以下条款:“……3.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预订出行需确保身体健康适宜旅游,并有18周岁以上家属或朋友(因服务能力所限无法接待及限制接待的人除外)全程陪同出行……。”针对该条预订限制,赵林贵、沈德莺庭审中仍坚持认为,赵林贵、沈德莺两人均已年满18周岁,符合携程旅行网上载明的关于陪同人须为18周岁以上家属或朋友的规定,赵林贵、沈德莺两人可以互相照顾,携程商务公司、携程旅行社无理由取消订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赵林贵、沈德莺通过登陆“携程旅行网”预订旅游产品,涉案旅游产品系携程旅行社出售,赵林贵、沈德莺对此明知。携程商务公司并不具备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许可,仅为赵林贵、沈德莺预订旅游产品提供了操作平台,故赵林贵、沈德莺与携程商务公司之间形���服务合同关系,与携程旅行社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现因旅游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赵林贵、沈德莺庭审中亦明确请求权基础为旅游合同,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携程旅行社承担。赵林贵、沈德莺要求携程商务公司、携程旅行社共同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携程旅行社是否构成违约。携程旅行社认为,其已在涉案旅游产品预订限制一栏明确载明,对于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预订出行的需有18周岁以上家属或朋友全程陪同出行,但赵林贵、沈德莺坚持认为,赵林贵、沈德莺均已18周岁以上,两人可互相陪同照顾,满足携程旅行社的限制条件。然而以社会一般公众认知水平解读携程旅行社在该设立条款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考虑到70周岁时已属年事较高,身体机能已不同于年轻人,而旅游途中体力耗费大,可能会出现其他意外情形,故作此限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出游中的安全并在发生意外时做到及时救援,因此,要求陪同人员在年龄、身体机能等条件上要明显优于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其暗含的应有之义,而本案赵林贵、沈德莺提出由年龄均已超过70周岁的赵林贵、沈德莺互相陪同出行显然不能满足携程旅行社设定此限制的初衷,赵林贵、沈德莺对预订限制的理解显然有悖该条款单独设立的目的,也难以符合当事人对该款的正常理解。且赵林贵、沈德莺购买涉案旅游产品后,携程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及时联系赵林贵、沈德莺,告知其陪同人员资格,但赵林贵、沈德莺仍坚持己见,最终未能按期出发。故携程旅行社在预订旅游产品过程中已向旅游者作出提示,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赵林贵、沈德莺要求携程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现携程旅行社同意将合同剩余价款1,424元返还赵林贵、沈德莺,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林贵、沈德莺人民币1,424元;二、驳回赵林贵、沈德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林贵、沈德莺负担15元,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旅游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的主要原因是两上诉人不��合合同中关于游客年龄限制的条款所致,且该限制条款亦是为游客人身安全所设。在两上诉人下单购买涉案旅游产品后,被上诉人携程旅行社及与上诉人联系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最终也未能满足合同限制条款要求,也未取消订单。被上诉人携程旅行社在此情况下取消了该旅游订单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定携程旅行社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所涉旅游合同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阐述,所作认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赵林贵、沈德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林贵、沈德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