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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李爱荣、李生荣与王补在、莫爱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荣,李生荣,王补在,莫爱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64号原告李爱荣,农民,住和林县。原告李生荣,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补在,农民,住和林县。被告莫爱花,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绥,男,1947年9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和林县。原告李爱英模、李生荣诉被告王补在、莫爱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荣、李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玲,被告王补在、莫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荣、李生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和林县巧什营村的村民,二原告是”集建40007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李召恒和配偶的大儿子和三儿子,李召恒及其配偶去世后,该院落及房屋均由二原告管理及维修,同时于1998年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将地基向北迁移至原告的土地之内,东西宽27米,长0.5米,同时建了一堵墙。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调,让被告对其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均拒绝拆除,同时原告在自己的土地内建设房屋时被告也对原告进行阻拦,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王补在、莫爱花辩称,原告宅基地一事已被和林法院(2016)内0123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书查实,宅基地面积变更过一次有所增加,却很难确知以哪次登记数据为准,以致难以判断答辩人所建宅基地是否侵犯了其权利,由于涉及到土地争议,受限于《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前置规定,所以1123号裁定曾告知其应按规定去政府处理而不能直接来法院起诉解决,其却未听,又来缠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荣、李生荣与被告王补在、莫爱花同村居住,且系前后领导关系,原告在其父母去世后,占有使用了现在的房院。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其父王满柱所有,原告的宅基地于1998年取得,被告王补在的宅基地证于19**年取得,所有人为其父王满柱。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要纠纷,曾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内0123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爱荣、李生荣的起诉。原告的宅基地经和林县人民政府交办和林县土地管理局调查。该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和国土资(2016)字第155号关于巧什营乡李生荣宅基地被占用问题的调查报告。报告中证明原告宅基地南北长35米、东西宽43米,现实际使用范围南北长34.5米。被告宅基地南北长23.8米,向北多占0.5米,被占使用区域为李生荣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息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双方东西宽和南北长均有具体的长度,和林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中已明确被向北多占用的0.5米土地为原告所有,是对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侵犯,被告应予退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补在、莫爱花立即停止对原告李爱荣、李生荣宅基地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多占原告的0.5米(南北长)宅基地,以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德明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田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