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威智与谢成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成连,王威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再2号上诉人(原审被���、再审申请人):谢成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王威智(曾用名王宗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上诉人谢成连因与被上诉人王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成连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或指定有管辖权的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住所地铜山区郑集镇万村谢庙,应当由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没有提供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3、双方借款金额为23.8万元而非是49万元,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6张,金额为23.8万元,而且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记录中也印证了双方借款真实发生了6笔。王威智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建议。上诉人在原一审时,居住在贾汪,并在贾汪从事建设工程达两年之久,借款发生及诉讼时,上诉人均居住在贾汪,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借款本金49万元是之前结算而得到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威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05年起,被告谢成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21日双方结算,计欠原告4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8日还款10万元,余款拒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48800元及利息50265元。一���法院认定事实:谢成连因干工程向王威智多次借款。2008年6月21日,王威智找到谢成连,双方对以往借款予以汇总。谢成连向王威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宗耀现金肆拾玖万元正(490000)2008.6.21谢成连”。谢成连在借条上按了指模。2006年8月23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2日,谢成连通过银行卡向王威智转存30000元、3000元、10000元,计43000元;2008年9月28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7月22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4日、2010年10月8日,谢成连通过银行卡向王威智转存3000元、10000元、28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计20.1万元。以上合计共24.4万元。2013年8月26日,谢成连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谢成连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15日,谢成连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贾汪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贾商抗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谢成连向王威智出具借条上的借款490000元应否确认的问题。首先,从49万元借条的形成来看。2015年5月12日,谢成连述称:“2008年6月21日这个借条。是在中午吃过饭后,我干工程向他借款,借条是我写的,手印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王威智来找我,说借款时间长了,归纳个总的,然后,他就对着我的借条单子,写了一个清单,他就说现在钱不少了,有49万元了,你给我打个总单子吧,所以我给他出了个借条,但是出了单子以后我的借条还款单没带来,不能抵消,然后我就把他的列的清单,我的借条一次收回,但是等我回家再去算账,这就和条子上打的不一致了,但是我借款单子是23.8万元,他列的单子过去之后变成了49万元。”2016年9月28日,谢成连述称:“49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他没给我这个钱,算账和这个是不一致的,签名和手模都是我按的。这个借条是在他家里写的,他没有给我钱。是我在他家,他给我汇总了一下,我没看原来的账,但是当时我把原来的账带走了。”“原来的账是我原来给他出具的6张借条,这6张借条我没看具体数额,就给他写了49万元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款往来,该借条系双方对谢成连向王威智以往的借款汇总形成,借条为谢成连本人书写,并按了手印。谢成连在出具49万借条的同时收回了以前向王威智出具的借条,并非新的借贷关系。其次,从谢成连提交其本人书写的6张借条以及和借款时间对应的汇总表来看。第一,6张借条的落款时间虽在2008年6月21日之前,但借条上均未记载出借人,鉴于该借条系谢成连本人书写,从该证据本身无法判断该6份借条是否为案涉债务发生时的原始借条。第二,谢成连主张是6张借条,而王威智认为是8张借条,双方对借条份数的表述不一致,无法排除谢成连为实现自己的主张故意遗漏相应借款凭证的可能。第三,6张借条合计为23.58万元,与原告自认向王威智借款23.8万元并不一致。第四,汇总表上的时间虽和6张借条落款时间相一致,但该汇总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且汇总数额为56.94万元,并非49万元,谢成连亦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不能足够证明与49万借条具有关联性。因此,6份借条和汇总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不能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再次,从谢成连提交其本人书写在还款时自己做的原始流水记录凭证来看。该记录凭证是申请人每次还款的时候当时做的记录,还一次写��次。该凭证从2006年2月3日至2010年1月8日,有13次还款记录,其中对付款地点、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少到3千、多至10万,均有记载,而且是还一次写一次。可见,谢成连对王威智每笔还款数额都有具体、详细的记载,谢成连对借款的往来具有谨慎的习惯。所以,谢成连述称在书写49万元借条时,只是王威智给他汇总了一下,他没看原来的账,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49万借条是双方在2008年6月21日对以往借款汇总的基础上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予以确认。二、关于对王威智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同时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谢成连向王威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9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谢成连不认可约定任何利息。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凭证为借条,并没有订立借款合同,没有直接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无息借贷。双方之间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可从谢成连于2008年9月28日还款3000元这一事实,推定王威智至少于该日前向谢成连主张了权利,故谢成连应从该日起向王威智承担还款责任,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此后,谢成连分别在2009年1月4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7月22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4日、2010年10月8日所还的款项20.1万元均应在本息中扣除。至2010年10月8日谢成连还款扣除本息后,尚有333810.56元没有还清。故应认定至2010年10月8日谢成连尚欠王威智借款本金333810.56元。对于谢成连申诉书中主张2010年10月8日在通过银行向王威智转款100000元的当日又向王威智支付现金50000元。与其庭审中陈述支付现金40000元和买王威智酒折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也不符合常理,王威智亦不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故依法予以改判。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贾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二、谢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威智借款本金333810.56元及利息(以333810.56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威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2008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算账清单,载明:2006年2月3日41200;2005年10月28日20万;2006年3月8日117500;2005年12月18日59800;2005年12月12日59700;2005年12月26日91200。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本案的借款本金是49万元还是23.8万元。1、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一审是因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对原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上诉人提出的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管辖为地域管辖问题,不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专属管辖情形,故本案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予审查。2、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9万元。2008年6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上诉人谢成连向被上诉人王威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为本金49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借款49万元为之前6笔借款组成,其收回原来6张借条后,出具的总额为49万元借条,并且提供了当天被上诉人书写的算账清单,并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6笔借款借条,主张49万元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2008年6月21日书写的算账清单,因该证据载明之前6笔借款的各期间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总额为56.94万元,上诉人仅认可该算账清单上的借款时间,但对算账清单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对同一证据,认可该证据部分内容,而不认可该证据���他主要内容,故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书写的6笔借条,与其提供的被上诉人书写的算账清单上的金额相矛盾,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为本金49万元,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成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上诉人谢成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文审 判 员 胡晓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珠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