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匡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钟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355号原告匡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启鑫,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匡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某于2015年9月承包了被告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私人住宅楼的主体建筑工程。2015年9月8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上述主体工程包工给原告施工,原告向李某某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当日,原告组织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至三楼棚面打棚完毕。后因客观原因,被告单方面中止了施工。2016年1月24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原告给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交由被告,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之间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78726元,除去未做工程款3500元及已付工人工资款90000元,还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85226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资款,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款85226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85000元,在工程验工合格后再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已售出了24套房,但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和保证金。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保证金185000元;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地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结算清单、《欠条》、《工程合同书》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案外人李某某在承包了被告位于紫金县紫城镇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承包工程的保证金100000元。此后,原告便组织工人对建筑工程施工至一至三层楼棚面打棚完毕。2016年1月24日,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议定,由原、被告结算并出付原告工程款,并转由被告保管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事后,原、被告以已完成的一楼至三楼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85000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85000元。据此,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手执。《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钟某某欠匡某某建筑紫金紫城镇工程款共计185000元(含100000元保证金)。其中,完工封顶后支付85000元,待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欠款人钟某某。目前,工程已完工,且已售出多套房屋,但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85000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85000元。原告经追偿未果后便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且视为合同约定偿还的时间已到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偿还欠款。由于原告承建的房地产权属不明,且缺乏可以拆价、拍卖建设工程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能,其请求承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匡某某偿还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185000元。二、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冠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谢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