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敬红、杜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红,杜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敬红,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XXXX,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1999年4月1日因犯销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江,男,1979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XXXX,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刑满释放。200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红、杜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敬红、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敬红、杜江驾驶摩托车来到邛崃市XX镇X村(原X村)X组X号周某某家门外,由被告人陈敬红在外放风,被告人杜江将周某某停放在其家外的黑色倍特牌电瓶车1辆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2016年11月9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敬红、杜江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敬红因吸毒严重成瘾于2016年11月9日被送至成都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后于2016年12月1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杜江因吸毒于2016年11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2016年11月2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红、杜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照片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盗电瓶车购买票据,被告人陈敬红、杜江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敬红、杜江前科证明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红、杜江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敬红、杜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敬红、杜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敬红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敬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敬红、杜江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万小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