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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华与张德文、攀枝花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张德文,攀枝花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文,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阳平路35号润泽苑1单元2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232049988。法定代表人陈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攀枝花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金海财智中心一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2708C。法定代表人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旭,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陈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文、攀枝花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川04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德文、攀枝花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2016)川04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修理费1234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辩称,公司对于车辆有定损和告知,上诉人在昆明未定损,在攀枝花修理也未通知保险公司,自行修理。据现场勘察,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与上诉人提出的12340元不符,发票开具的具体维修事项不清,因此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陈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德文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340元;方舟公司是车辆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当与张德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张德文驾驶方舟公司所有的川DT1X**号出租车沿攀枝花大道从建工天桥行驶至竹湖园路段时,与案外人于丽驾驶陈华所有的川DAAX**标志VF3BAFZH越野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川DT1X**号出租车的乘车人周虹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2时01分,平安公司对川DAAX**标志VF3BAFZH越野小客车受损情况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2014年3月1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1040202014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于丽等人无责任。2014年10月20日,陈华将受损车辆送攀枝花市精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4年12月15日出厂。2016年5月20日,枝花市精驰汽车修理厂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2340元。方舟公司为川DT1X**号出租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张德文是该车驾驶员。方舟公司为川DT1X**号出租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张德文驾驶方舟公司所有的川DT1X**号出租车攀枝花大道竹湖园路段与案外人于丽驾驶陈华所有的川DAAX**标志VF3BAFZH越野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51040202014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于丽等人无责任,客观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公司是川DT1X**号出租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川DT1X**号出租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陈华提出车辆修理费1234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华不认可平安公司定损1000元的方案。在当事人双方未协商确定损失的情况下,在车辆损失未交由第三方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形下,陈华自行送到修理厂维修,由此产生扩大损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8日,陈华于2014年10月20日才将川DAAX**标志VF3BAFZH越野小客车送到攀枝花市精驰汽车修理厂维修,且于2016年5月20日才取得车辆维修发票。对此,陈华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受损车辆存在其他事故因素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基于此,本院对陈华要求张德文、方舟公司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12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川DAAX**标志VF3BAFZH越野小客车受损后已维修,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损失。但是,川DAAX**标志VF3BAFZH越野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客观属实,其损失只能以平安公司定损方案为准。因此,本院对陈华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即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华车辆修理费1000元。二、驳回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张德文、攀枝花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川DT1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全责,依法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陈华主张的12340元车辆损失,因平安公司定损车辆损失1000元未得到双方确认,此后也未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现车辆已无法还原至受损时的状态,因此,对于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车辆仅有漆面损伤的观点成立。结合二审中上诉人陈华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曾开到昆明4S店的事实,本院认定车辆受损部位为后保险杠。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依法酌定为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华车辆损失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三、驳回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张德文、攀枝花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德文、攀枝花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