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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龙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龙云,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现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龙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爱国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胜洪小区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季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龙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季某无责任。经鉴定:马龙云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92mg/100mL。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龙云家属刘婷婷与被害人季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马龙云赔偿季某各项经济损失46000.00元,季某对马龙云表示谅解。被告人马龙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害人季某陈述;被告人马龙云供述;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交)字(2017)061号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龙云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龙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