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绰号“二猪”),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李XX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奥迪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岗时,右转弯驶入红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辇社区口对面路段,超越同向右侧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靳XX相撞,造成靳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靳XX。经交警部门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违法犯罪事实。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本事故中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X及靳XA为被害人靳XX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被害人靳XX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6)晋05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损失外,被告李XX和被告靳XA连带赔偿原告靳XX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577.87元(含被告靳XA垫付的60000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李XX的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李XX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XX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无证驾驶。(4)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抵押协议、转让协议,证实涉案车辆拥有合法行驶手续。车辆的所有人为冯XX。交强险被保人为兰X。2014年5月27日,由所有人冯XX抵押给何XX,又转押给兰X。(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本事故中无责任。(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证人靳XA、郎X、郭XX、王XX、刘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被害人靳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10)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害人靳XX入院后处于昏迷状态。2、鉴定意见(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靳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李X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奥迪牌小轿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和外部灯光性能均良好;该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5+3km/h。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状况。4、证人证言(1)证人靳XA的证言:2015年12月21日13时左右,李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红星东街上辇社区对面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一个小孩,让我赶快过去看看。李XX案发时所驾驶的奥迪轿车是从我手中开走的,当时李XX说车有毛病,他去修一修,该车是我从郎X处开来的,我不认识冯XX,听郎X说这辆车是抵押车。郎X不知道我将车交给李XX。我不知道李XX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和李XX是2015年11月底在开发区FMKTV认识的。期间,李XX和我说过他以前是开出租车的。(2)证人刘XX的证言:2015年12月21日13时左右,我骑着我的二轮摩托车在上辇社区对面的路边等客人,大约14时左右,我听到一声响,我一看,是一辆白色的奥迪车紧靠中心护栏由东向西行驶撞到了一个小女孩,奥迪车向前滑行了几米停在了靠中心护栏的位置。当时有好多路人就走过去看情况,我没有敢过去,就站在路边看,当时小女孩倒在奥迪车左侧紧靠中心护栏,我看到从奥迪车驾驶员位置上下来一个年轻人,看了看他的车子,就打开电话了,在现场好多人说赶快和小女孩家属联系,赶快打电话,我当时想着我住在上辇社区,我邻居家也有一个这么大的小女孩,我想着是不是邻居家小女孩了,我就跑去问,我和邻居一起出来,看到现场有120救护车,邻居看了不是他家姑娘,随后120就把小女孩拉走了。听到相撞声后,奥迪车和小女孩在人行横道西侧,不在人行横道上,大约距人行横道1-2米。(3)证人郎X的证言:我和靳XA是朋友关系,今天她向我要交强险保单我才知道发生事故了。奥迪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冯XX,我不认识。冯XX把车抵押给兰X,兰X又将车抵押给我。靳XA和我说想开这辆车,我就借给她了。2015年4月份我交给靳XA的,我不知道她将车交给李XX驾驶。车投有交强险,投保人是兰X,参加过正常的年检。(4)证人李X的证言:2015年12月21日下午1点多,我驾驶小轿车回如家酒酒店,沿红星东街由东向西在慢车道上行驶,当时我前方大约10米左右也有一辆车在行驶,快行驶到上辇社区口时,我看到我前方那辆小轿车在前方的右侧有一名小女孩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这时,我又听到车后方有车加速的轰鸣声,就看到一辆白色奥迪车从我车左侧超过去,正好小女孩从我车前方那辆小轿车前方穿过,白色奥迪车就将这名横过道路的小女孩撞飞了起来,奥迪车又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就停在靠中心护栏的跟前,我车经过奥迪车跟前时,看到从奥迪车驾驶员位置下来一名男性年轻人,我驶过后,从后视镜里看到小女孩躺在奥迪车左前轮后方,奥迪车的行驶速度非常快,小女孩横过道路时,我车前方的那辆小轿车的行驶速度非常慢,几乎就要停车了。(5)证人郭XX的证言:2015年12月21日,我报过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地点在红星东街上辇社区对面路段。我的店就在发生事故的马路对面。我没有看到,是听到相撞声才出来的,我走到事故现场跟前看到小女孩躺在奥迪车的左前轮后方位置,紧靠中心护栏位置,我就拨打了110报警。(6)证人王XX的证言:2015年12月21日下午1点多,我驾驶小轿车从太行路到红星东街上辇社区口对面的一家办丧事那里,途中沿太行路左转弯驶入红星东街,当时我的注意力在寻找目的地,所以行驶缓慢,大约我车行驶至红星东街人行横道东侧边缘时,看到一个小女孩从我车前方人行横道西侧边缘由北向南小跑过去,这时,我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然后我下意识往声音传来的方向看,看到一辆白色奥迪车从我车的左侧超越,然后我就看到奥迪车前方有个黑灰色的物体在空中翻了一下,然后又看到小女孩也在空中翻滚了下,奥迪车继续向西滑行了一段距离,停在了靠中心护栏边的机动车道上,本来想看看,但因为有事就走了。我听到撞击声后,才看到奥迪车,感觉还是很快的。(7)证人靳XB的情况说明:证实靳XX案发前后部分经过。5、被害人靳XX陈述:2015年12月21日13时左右我想不起来我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我是怎么受伤的。6、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5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红星街上辇社区口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车是我从静姐手里开的,她是我11月份在鸿坤园夜宴会所卖酒时认识的。我不知道静姐叫什么,我们认识不到一个月。她不知道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在太行路东街派出所对面的德豪宾馆开上车,沿太行路往南行驶到红星街口,向西右转弯进入红星街,沿红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辇社区口对面路段机动车道上就与一个行人(小女孩)相撞。我行驶在靠中间栏杆的机动车道上,当时道路上有人行横道,我驶过人行横道大约十米左右的距离,右面的车道上,感觉行驶了一辆公交车,我快和公交车头齐平了,有一个小女孩由北向南横向从公交车前面跑了出来,我就赶紧踩刹车,我车的左前方就撞到了小女孩,我赶紧往左打方向就撞到了道路中心栏杆,随后车就停在中心护栏的道路上,我下车看到小女孩倒在我车左前轮的道路上,我就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当时小女孩躺在地上不动,我就抱起小女孩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去医院,出租车刚到太行路与红星街口,我就看到救护车过来了,我就让出租车司机返回事故现场,又将小女孩抱到救护车上,一同到了晋城市人民医院。我也不清楚我车的左前部和小女孩身体的什么部位相撞。小女孩是头部受伤。相撞后,行驶2-3米的距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X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遇有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靳XX相撞,造成靳XX重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靳XX积极施救,经交警部门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违法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主动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害人,经交警部门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且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50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大部分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愿意积极履行判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3、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遇有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靳XX相撞,造成靳XX重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惩处。上诉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靳XX积极施救,经交警部门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违法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X在案发后,能主动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XX上诉所提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经交警部门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以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从轻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XX上诉所提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对李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祥审 判 员 霍敏翔审 判 员 秦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郭红霞书 记 员 王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