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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白宝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宝昌,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半文盲,籍贯吉林省柳河县,捕前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宝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白宝昌驾驶摩托车到通化县西江镇兴胜村,在被害人刘某家院内窃得大鹅五只;在被害人左某家院内窃得大鹅五只。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白宝昌窃得的十只大鹅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大鹅已被全部销赃。案发后,被告人白宝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宝昌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恒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左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白宝昌的供述笔录与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宝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宝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白宝昌退赔被害人刘某、左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5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金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