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1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水,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初13号原告刘景水,女,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路292号。法定代表人何锋,区长。委托代理人钟志旭,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水因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本院收到后依法将副本送达原告。2017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景水、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志旭、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水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被告未予回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告进行答复。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予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经答辩人要求补充有关证明材料,原告在指定的期限未提供,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主张。二、复议决定作出后,即使存在答辩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中国湘潭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开系统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湘政办函(2014)87号文件《关于湘江干流两岸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犁头村落实具体情况”有关信息。2016年7月18日,被告收到该申请。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2016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为由,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告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另,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将复议决定书转交湘潭市雨湖区畜牧水产局,该局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答复书并于2016年12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湘潭市雨湖区畜牧水产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答复书及送达手续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复议决定确立了原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原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否则属当然违法,但该不作为的违法性不必再经司法确认。因为复议之后,原行政机关依申请答复的义务,已转变为依生效的行政行为作出答复,即答复是作为复议决定的执行环节来处理,不具有行为的独立性,不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实际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复议决定转交其下属部门湘潭市雨湖区畜牧水产局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不存在不予答复的事实。原告如果认为答复不合法,应另行主张权利。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直接答复仍构成不予答复,原告也只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但该不执行复议决定的行为未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法院也无必要介入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在强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