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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策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诚盛太好百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策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诚盛太好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传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894号原告:上海策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褚继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盛太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何德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潮,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传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戴珊,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策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昶公司)与被告上海诚盛太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追加上海传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萍、王大潮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传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策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诚盛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62,347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与诚盛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租赁中介代理合同》,约定:合作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诚盛公司与其介绍的租户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指收到押、租金后)应向其支付相当成交签约租户月租金的100%作为中介服务费;付款时间为诚盛公司在收到全额押、租金后30天内。2015年11月4日,其安排传富公司实地考察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商铺,传富公司对其安排推荐的商铺非常满意。2015年12月21日,传富公司与诚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传富公司有权将部分或全部房屋转租指定方上海翌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恒公司)及分支机构。该合同附件约定:2015年12月15日支付房租。2015年12月29日,翌恒公司与传富公司签订《转租协议》: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商铺归翌恒公司及分支机构使用。2016年1月27日,翌恒公司向其出具《推荐确认函》,确认其于2015年11月4日向翌恒公司推荐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商铺,并安排看房协助商务等相关条件的洽谈事宜,最终促成签约。综上,其已按约履行全部中介代理合同义务,促成租客与诚盛公司达成租赁合同,租客已支付押金和租金,但诚盛公司未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故其诉至法院。诚盛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其与策昶公司确实签订了中介合同,该合同性质属于居间合同,但策昶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对于提供服务的对象,策昶公司确曾向传富公司地产经理韦某某提供过中介服务,但韦某某未经传富公司授权或追认,无权代理传富公司,故该中介服务对传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实质是策昶公司向韦某某个人提供了中介服务;其次,策昶公司未忠实履行居间义务,未如实向其报告关于无权代理的韦某某的情况,而韦某某违背诚信出具推荐确认函,目的在于骗取中介费,策昶公司与韦某某恶意串通,向其隐瞒、欺诈,损害其利益,故策昶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再次,居间合同关于支付报酬条件并未成就,本案系争租赁交易系由其与传富公司独家物业代理公司案外人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公司)联系而促成,与策昶公司无事实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传富公司未到庭陈述,其提交《情况说明》,称经核实,经办涉案租赁事宜的员工韦某某已于2015年12月离职,其他员工均不清楚当时具体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诚盛公司(甲方)与策昶公司(乙方)签订《租赁中介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上海项目中多家租赁中介代理中的一员;代理项目名称为上海诚达创意产业园区X楼商铺租赁招商;项目的目标租户为X楼商铺物业:引进甲乙双方认可的品牌入驻该项目;合作期间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主要责任是为甲方寻找、介绍符合甲方要求的租户;真实反映租户的履约能力和资信情况,力争促成甲方与租户成交;为甲方和租户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乙方为潜在租赁需求租户带看现场,并介绍与甲方招商人员进行洽谈;针对有意租赁租户,将租户具体资料提供甲方审查;在未签订合同前,甲方不需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甲方与乙方介绍租户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指收到押、租金后),支付乙方相当于成交签约租户月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的100%作为乙方中介服务费;甲方与乙方介绍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到合同中约定租户所应缴交全额押、租金时,甲方在收到全额押、租金后30天内全额支付乙方中介服务费;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条款,违约方应赔偿遵约方损失;等等。2015年12月21日,诚盛公司与传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传富公司承租诚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租赁房屋实际面积为711.7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在入驻租赁房屋前,传富公司应向诚盛公司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487,041元;双方约定首期租金为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62,347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详见附件《租金支付约定表》);传富公司有权将部分或全部房屋转租给指定方(翌恒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等。《租金支付约定表》记载:第1期约定支付日为2015年12月15日,支付金额为487,041元;等等。审理中,诚盛公司与策昶公司均确认系争月租金为162,347元。诚盛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首笔租金487,041元。诚盛公司称因没有任何居间行为,故其未就本案系争房产租赁事宜支付中介费用。审理中,策昶公司提交:1.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商家带看确认单》,内容为:兹有上海策昶商务咨询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公司推荐并陪同考察以下物业:诚达创意园项目;我司意向租赁铺位:租赁面积:711㎡实用面积。落款处考察方为上海传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盒马),代表签字为韦某某;业主方为诚盛公司,代表签字为黄某某及赖某某。2.《转租协议》,主张传富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的房屋转租给翌恒公司,租赁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等等。3.翌恒公司出具的《推荐确认单》,内容为:兹有上海策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我司推荐了位于上海徐汇区XX路XXX号诚达创意园XX幢XXX+XXX+XXX室商铺,经营本公司的餐饮品牌:盒马,并安排看房及协助商务等相关条件的洽谈事宜,最终促成签约;等等。策昶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诚盛公司推荐了传富公司,并促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传富公司向诚盛公司租赁了上海徐汇区XX路XXX号诚达创意园XX幢XXX+XXX+XXX室商铺,使用面积711.70平米。诚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黄某某及赖某某系其员工,对于《商家带看确认单》上该二人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是传富公司自行来看房,最终系戴德梁行公司促成双方合同的签订。2.对《转租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对《推荐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审理中,诚盛公司提交:1.戴德梁行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2份。发送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如之前电话所说,我们是阿里巴巴合同管理代理商,现在需要贵司提供一下阿里后厨漕河泾XX路项目三证信息-身份证、营业执照及房产证以配合我司进行尽职调查,另外合同如后期您这边确认好,也请一并发送给我们。……”该邮件的附件后厨生鲜项目委托书内容为:“……特此申明,我司上海传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指定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我司独家物业顾问协助我司进行合同谈判、业主相关证照搜集、市场租金比较以及租约管理。为了更有效地处理项目相关事务,我司要求所有相关事务均直接与戴德梁行联系。……”。发送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XX路项目阿里方已接近审批完成,请贵司将PDF版本的合同(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打印10份,并将所需附件一并准备4套,附于合同后面。……”2.策昶公司于2016年4月向其发送的《中介服务费支付申请说明函》,内容包括:“……其次,在盒马餐厅的这项业务上该公司已授权戴德梁行进行商务合同中条款的修改和项目背景调查;再次,我司只是贵司的招商代理公司并不是盒马餐厅公司的拓展代理公司,所以无法出具如贵司所要求的《独家委托函》。……”诚盛公司主张实际促成其与传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系戴德梁行公司,而根据相关邮件显示,传富公司已指定戴德梁行为独家物业顾问,故系争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其与戴德梁行公司直接联系,与策昶公司无关。策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两份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便存在上述邮件,邮件形成时间也是在其介绍传富公司查看商铺之后。2.对函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主张策昶公司已按约完成介绍客户、促成签约等合同义务,但诚盛公司拒付服务费。审理中,证人韦某某到庭作证称:其确认《商家带看确认单》的真实性,其当时是传富公司员工,应传富公司要求外出找商铺。策昶公司向其推荐系争租赁物后,其作为传富公司员工去现场查看并做评估,之后其向传富公司报告相关信息。前期事务由其与策昶公司商谈,后续由其与诚盛公司谈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已离职。策昶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诚盛公司主张证人证言与传富公司情况说明陈述有矛盾,认为证言虚假。上述事实,有《租赁中介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商家带看确认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策昶公司与诚盛公司签订的《租赁中介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诚盛公司主张策昶公司未提供中介服务的辩称,本院注意到,因诚盛公司已确认《商家带看确认单》各方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内容而言,诚盛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均已确认了韦某某作为传富公司代表,由策昶公司推荐并陪同考察了系争租赁物的事实;传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韦某某系经办诉争租赁事宜的员工,除他之外的其他员工对此均不清楚;韦某某也已到庭确认上述全部事实;双方均确认的由翌恒公司出具的《推荐确认单》中,最终租户亦承认系由策昶公司向其推荐了系争房屋,故本院确认《商家带看确认单》记载的事实属实,韦某某证言与《商家带看确认单》及传富公司《情况说明》的记载并不存在矛盾,本院对诚盛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诚盛公司关于韦某某未获传富公司授权、策昶公司系向韦某某个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诚盛公司关于韦某某与策昶公司恶意串通,隐瞒、欺诈诚盛公司,骗取中介费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诚盛公司关于实际提供中介服务的系戴德梁行公司的辩称,虽其提交了证据欲证实戴德梁行公司作为传富公司的独家物业代理公司与其就系争租赁事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但本院认为,戴德梁行公司与传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独家物业代理关系,与策昶公司和诚盛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并不相矛盾;而且,诚盛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戴德梁行公司先于策昶公司进行了推荐活动,故本院对诚盛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策昶公司已按约为诚盛公司寻找、介绍了传富公司,带传富公司查看现场,上述事实已经经过诚盛公司确认,该二者最终签订了租赁合同,故策昶公司已经完成了《租赁中介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诚盛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中介服务费,即应于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后、收到押金后30日内按月租金的100%支付中介服务费,现诚盛公司未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已属违约。本院对策昶公司要求诚盛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传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诚盛太好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策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62,347元;二、上海诚盛太好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策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162,34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海诚盛太好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