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孟恂民、湖北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恂民,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7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恂民,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湖北省人民政府省长。再审申请人孟恂民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4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代理审判员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8日,省政府就孟恂民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孟恂民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给予以及何时给予职工事业编制属于高校自主决定事项。孟恂民请求撤销《湖北省教育厅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湖北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鄂政复决〔2015〕138号)明显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2016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以(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06号裁定驳回孟恂民的起诉。孟恂民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孟恂民因湖北省教育厅维持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不给予其“事业编制”教师身份的决定,而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撤销该决定的行政复议,该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且对孟恂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审查对象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申请的行政复议行为,与湖北省教育厅无关联性,原审不予追加湖北省教育厅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告知孟恂民的合议庭成员同一,并未影响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故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孟恂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28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2016)鄂行终42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孟恂民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教育法的规定,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是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的法定义务。第二,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了湖北省教育厅。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判令湖北省教育厅给予申请人事业编制。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孟恂民因湖北省教育厅维持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不给予其“事业编制”教师身份的决定,而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撤销该决定的行政复议,该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此外,本案审查对象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申请的行政复议行为,而非湖北省教育厅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原审不予追加湖北省教育厅为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二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孟恂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孟恂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仝 蕾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