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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5388邵利春与赵玉西、秦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利春,赵玉西,秦佃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388号原告:邵利春,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赵玉西,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秦佃美,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邵利春诉被告赵玉西、秦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西、秦佃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利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2.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被告赵玉西、秦佃美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放弃。被告赵玉西、秦佃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赵玉西、秦佃美向原告邵利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邵利春现金7万元整。被告赵玉西、秦佃美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西、秦佃美向原告邵利春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邵利春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邵利春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西、秦佃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利春借款本金7万元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原告已预交775元),实际支出费用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赵玉西、秦佃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广斌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