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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邓斌与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小区1栋。法定代表人:���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圣和平,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治邦,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斌,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房地产公司)因与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圣和平、许治邦,邓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思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主要理由是:案外人肖某、宋某以原告名义领取250万元的行为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已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上诉人邓斌二审答辩:1、肖某是思源房地产公司股东,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或授权,以被上诉人名义在上诉人处领取250万元,其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肖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邓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思源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下欠我的借款300万元;2、被告思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思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我借款300万元,于2011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尔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结算,被告仍下欠我本金400万元。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又偿还了我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了截止2014年11月18日止的全部利息,对下欠本金30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并按照原利率计息。2015年4月22日经协商,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批注了合同延续到2015年8月19日,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向我支付本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当日,原告汇款200万元给被告;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当日,原告汇款30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300���元的收据;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确定为5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收据;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金额确定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收据。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确定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承诺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确定为400万元,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刘朝红代替被告偿还了200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前述200万元的还款,当时的财务收据已经更新,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借款金额确定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该合同下方备注为该合同延续到2015年8月19日,到时一并还本付息,2014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吴靓替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9日之前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收据等均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原件,结合银行汇款记录,综合证人宋某、肖某的证言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主张,在2014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合同之���,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确认为400万元,由于被告承诺过几天还款100万元,在签合同的时候就将金额降为300万元,是先签合同,后还款。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金额确定为400万元时,也是先确定金额(2014年8月19日),再还款(2014年8月20日),在原被告将借款金额确定为400万元后,从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8月20日后,被告只能提供100万元的还款凭证,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本院确定为3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前本息全部结清,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就利息作出详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案外人肖某以原告名义领取了250万元,并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该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故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案外人肖某就前述领款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庭后提交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申请,认为肖某以原告名义领取250万元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并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案外人肖某虽然以邓斌的名义在被告处领取了250万元,但是被告与肖某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无法确定,如被告认为案外人肖某的领款行为涉嫌犯罪,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是原、被告因借款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案外人肖某的领款行为原告并不知情,故其领款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且,案外人肖某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故被告要求本院对该案件中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邓斌支付利息。如果被告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中,思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鄂荆沙检侦监通立(2017)1号《通知立案书》。《通知立案书》要求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局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肖某、宋某进行立案。本院二审认为:思源房地产公司向邓斌借款后,下欠300万元,事实清楚。案外人肖某系思源房地产公司股东之一,肖某以邓斌的名义在思源房地产公司领取250万元,未经邓斌事前授权或事后认可,肖某领取的250万元不能冲抵思源房地产公司欠款。肖某以邓斌的名义领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思源房地产公司对外债务清偿责任,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思源房地产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荆州市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思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