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利息。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上诉人账户打款9万元,于2014年年底给上诉人15000元,于2015年3月6日给上诉人1万元是事实,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另外一笔52100元的借款,且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上诉人账户打款9万元系与其及案外人王某某三人合伙工程的垫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所有款项和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为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刘某某人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100000.胡某某2013.3.18”。借款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于2014年年底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陕K649**号“起亚牌”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4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陕K649**号“起亚牌”小轿车的户籍,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在工商银行榆林长虹路支行账户6215592610001252194中的存款17万元采取保全措施,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4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某某在工商银行榆林长虹路支行账户6215592610001252194中的存款17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刘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9万元,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偿还15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原告对给付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偿还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胡某某偿还的9万元系原告、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时的工程款及被告胡某某应给付的合伙时原告替被告胡某某垫付的投资款,偿还的15000元、1万元系另外一笔52100元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原告可以另一法律关系寻求解决途径,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的9万元,其中3万元为利息,6万元为借款本金;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偿还的15000元,其中14000元为利息,1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其中3510元为利息,649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胡某某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49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5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某某应对其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510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990元,共计38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840元。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刘某某、胡某某三人合伙煤矿井下喷浆工程,该9万元款是煤矿给的工程款。对该证人证言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据一支,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胡某某应依约向上诉人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上诉人刘某某转账9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10万元借款。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认可被上诉人胡某某还款9万元,但其认为系合伙生意工程款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应以另一法律关系寻求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审 判 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