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51号原告:赵某,住静宁县。被告:吕某,住静宁县。被告:贾某,住静宁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贾某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提起诉讼。吕某辩称:贾某曾经借过我的身份证,但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给我给钱。贾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贾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告赵某将20000元现金借于被告贾某,贾某向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为吕某,担保人为贾某。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为吕某,被告吕某否认其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被告贾某向其提供了借条,其将借款交予被告贾某,未向被告吕某提供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贾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吕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贾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限,逾期利息依法计算为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共计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崇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