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赵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祁东新村南门附近,卖给张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购毒款人民币200元。二、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赵某住处楼下,卖给赵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收取购毒款人民币300元。三、2016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赵某住处,卖给李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收取购毒款人民币1800元。四、2016年5月中旬的某两日,被告人胡某在宿州市九中西门,卖给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分别收取购毒款人民币300元、200元。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9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里查获毒品疑似物1.7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辩称,其向李某贩卖过一次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是0.5克,购毒款为人民币800元;没有向张某、赵某、刘某贩卖过毒品;在其驾驶的汽车中查获的毒品是他人的,不是用于贩卖的。辩护人赵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第一、二、四起贩卖毒品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获的1.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胡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赵某住处,卖给李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某人民币3600元,其中购毒款为人民币1500元。2016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迷你宾馆院内被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里查获毒品疑似物1.75克、现金人民币6265元、电子秤一台等款物,经检验,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8月21日凌晨2时58分,李某与被告人胡某有过一次语音通话,李某的手机为主叫,号码为159××××8852,胡某的手机为被叫,号码为138××××6868。二、李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6年8月21日凌晨3时24分,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某人民币3600元。三、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四、搜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9月4日,民警从胡某驾驶的汽车里查获毒品疑似物1.75克、现金人民币6265元、电子秤一台等款物,经检验,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2016年9月4日23时30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六、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1日,她在赵某家中通过电话159××××8852联系胡某138××××6868购买5克冰毒,由胡某送到赵某家中,按约定好的每克360元,她通过微信转给胡某3600元,其中1800元用于购买冰毒,还借款1800元。胡某走后,赵某要了2克,给了她700元现金。(二)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底的某天晚上,李某在她家玩,李某联系胡某要买5克冰毒,1克300元。过一会,胡某来到她家,把5克冰毒交给李某。这5克冰毒,李某要4克,她要1克,用微信给李某转了300元。七、被告人胡某当庭供述,称2016年8月其卖给李某0.5克冰毒,收款800元。八、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抓获经过,证明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在办理赵某吸毒案时发现胡某有贩卖毒品嫌疑,2016年9月4日21时许,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迷你宾馆院内将胡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出生日期为1976年2月6日,身份证号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予以否认,当庭虽然供称其于2016年送给张某一次毒品,但此起贩卖毒品指控仅有张某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胡某予以否认,证人赵某对被告人胡某虽有辨认,但其证言前后有反复;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6时11分赵某与胡某有过一次通话,但时间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给赵某的时间相矛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二次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予以否认,当庭供称其于2016年送给刘某一次毒品,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5月两人仅有一次通话记录,证人刘某对被告人胡某虽有辨认,但自2016年5月至6月间,两人有过十余次通话记录,不排除两人非常熟悉的可能,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5月中旬左右的某两日二次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上述三起四次贩卖毒品的指控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胡某时从其驾驶的汽车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依法应计入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胡某称此1.75克甲基苯丙胺不是用于贩卖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赵某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5克,故被告人胡某称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0.5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和毒资总计人民币6265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海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曹来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