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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住安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宜振、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与丈夫章某(已判刑)和裘某甲合伙在砀山县御都星城北开忆江南饭店,法人代表是林某甲。2013年3月1日晚,被害人董某和妻子王某在忆江南饭店吃饭,席间章某以扩大饭店规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董某借款10万元,3月20日林某甲、章某拿到钱后逃匿。2013年5月13日,章某将人民币10万元归还了王某。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丈夫章某的胁迫下,参与诈骗;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诈骗所得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及其丈夫章某(已判刑)与裘某甲合伙在砀山县城御都星城北开办“忆江南”饭店。饭店经营期间,林某甲及其丈夫章某与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董某、王某夫妇相识。后林某甲的丈夫章某以扩大饭店规模,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董某、王某夫妇提出借款10万元。董某同意后,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3月19日通过银行转汇方式,两次汇款至被告人林某甲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名下10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及其丈夫章某得该款后于当日夜携款逃匿,后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章某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了被害人董某、王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6日,章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裘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