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德庆县康城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登云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在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德庆县德城街道康城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登云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庆飞审判员  梁光强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温海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