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安正蓉与章强、陈中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蓉,章强,陈中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65号原告:安正蓉,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章强,���,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陈中应,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安正蓉与被告章强、陈中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正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强、陈中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正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从2014年9月28日计付至本金偿完为止),被告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被告章强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00元。被告章强自愿以其开发的蓬安县门面共计183.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中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公正判决。被告章强、陈中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因被告章强、陈中应未到庭,根据原告安正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章强以出借人、被告陈中应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安正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嘉陵区XXX小区安正蓉现金20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人章强自愿用位于蓬安县门面共计183.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每月章强付给安正蓉资金占用利息8,000.00元,由章强本人存入原告安正蓉建行卡内,如两个月未付,安正蓉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章强又向原告安正蓉出具《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章强在安正蓉处借款20万元用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门面共计183.6平方米。按每间伍万元作抵押,在借款期间,未经安正蓉同意,无权处理及变卖。如到期不还,安正蓉有权处理及变卖该抵押物,章强配合办理好一切相关手续。如发生纠纷,可上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解决”。出具《借条》、《借款补充协议》的同日,原告安正蓉向被告章强支付了借款200,000.00元。被告章强在借款时,同时向原告安正蓉出具《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委托书》,拟证明借款用于房产开发。嗣后,被告章强向原告安正蓉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6,0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章强、陈中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金先波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章强出具《借条》、《借款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在原告安正蓉向其借款200,000.00元后,被告章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的上限支付利息。原告安正蓉要求被告章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正蓉以月息4%收取利息16,0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月息3%,本院认定利息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19日之间的利息(16,000.00元÷6,000.00元/月=2.7个月,共计81天)。从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章强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偿完为止。被告陈中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其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作为保证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安正蓉与被告陈中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定,原告安正蓉未在2015年8月27日前要求被告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中应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安正蓉要求被告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正蓉要求被告章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正蓉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本金偿还为止);二、驳回原告安正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