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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玉霞与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霞,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503号原告陈玉霞。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马武。原告陈玉霞诉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3月2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玉霞、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霞诉称,原告从事粮油批发生意,被告因经营“豫花”牌食用油厂,需要流动资金周转、生产,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按月息1分,约定半年后归还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均无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马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8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资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有设备在查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可申请执行。被告马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2015年4月16日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被告马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向陈玉霞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收款人武今收到陈玉霞交来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按月息壹分,加盖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6日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未主动还款,是导致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马武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马武不是个人借款,不应由马武个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玉霞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彩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