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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范华枢、李青花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华枢,李青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华枢,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瑞安市。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14日、2015年12月13日被行政警告、行政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六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雪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青花,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瑞安市。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14日、2015年12月13日被行政警告、行政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六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华枢、李青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华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华枢及辩护人陈雪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工作人员协助下到瑞安市云周街道周村,对被告人范华枢儿子范光存强制征收社会抚养费,在依法扣押范光存停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轿车时,受到范华枢的阻碍,法院执行人员对范华枢使用警械手铐进行约束并带离现场,范华枢因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拘留十五日。2013年开始,被告人范华枢、李青花以范华枢被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殴打为由多次上访,并要求飞云街道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后又改口要求赔偿人民币440.5万元。在该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进行上访,于2013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过一次后,仍然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9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后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2月6日,范华枢、李青花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华枢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青花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范华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身体状况不佳,不适宜羁押,请求从轻改判。范华枢的辩护人提出,因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与范华枢发生冲突后,法院、街道等单位与范沟通不畅、不及时,工作不到位,才导致矛盾升级。范华枢法律意识淡薄,对进京非访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范华枢已深刻认识错误并表示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无理上访。综上,请求改判缓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称范华枢、李青花的相关信访诉求明显无理。二人为发泄不满情绪,扩大事态影响,给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施压,在进京非访被训诫后仍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地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林某、陈某、朱某、应某的证言工作台账,上访及接访记录,走访记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相关材料,执法视频,拘留决定书,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华枢、李青花亦供认不讳,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华枢、原审被告人李青花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违法上访,起哄闹事造成公众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范华枢能真诚认罪悔罪,保证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无理信访,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范华枢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字16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青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字16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范华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华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