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执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242严安良与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安良,滕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242号申请执行人:严安良,男,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龚静,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滕国良,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申请执行人严安良与被执行人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严安良借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滕国良负担。因滕国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严安良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滕国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滕国良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滕国良未予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严安良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严安良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