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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2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鸡屎”,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2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4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喻,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姚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何某(已判刑)因缺钱决定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于是两人携带水果刀在萍乡市政府后雅天KTV附近租乘文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行至下埠镇潘塘村一水泥路段时,李某得到何某示意将水果刀递给何某,何某持刀威胁被害人,两人通过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三星手机一部,随即逃离现场。经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姚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胡某、张某2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在法院审理阶段已退赔600元给被害人文某并取得其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条及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惩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辨护人姚喻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易审 判 员 邓 超代理审判员 钟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艺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