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佳与刘翔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刘翔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329号原告:黄佳,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翔鹤,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权家湾村深沟社52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仁,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佳与被告刘翔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和被告刘翔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州市淮阳路56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协议价格14300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后三天内即2016年2月4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如不能履行本合同,一律为违约,赔偿房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给对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6年3月18日仍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翔鹤辩称:对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出卖房屋两证内容不统一,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经协商后在原告已经默许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履行了40000元定金的支付义务,但原告在知晓定金支付后,并未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州市淮阳路56号建筑面积76.91平方米房屋(苏房权证姑苏字第××号)于2015年6月30日原登记所有权人黄佳;在2012年登记[苏国用(2012)0416493号]土地使用权人刘国庆、黄红妹。2016年1月31日,黄佳与刘翔鹤经苏州燕翔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汇锦房产中介服务部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黄佳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刘翔鹤,不含过户税房价1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出让房屋如产权发生纠纷,概由黄佳负责清理,房款支付方法:“1、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即2016年2月4号)乙方(刘翔鹤)支付甲方(黄佳)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2、在春节后即2016年2月15日甲方委托垫资公司还贷,同时取出他项权证,甲乙双方做资金托管及过户。3、过户后乙方支付甲方购房余款(乙方采取抵押贷款方式)”,另房屋已交付,对违约责任还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一律视为违约,应赔偿房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给对方作为违约金”等条款。另合同左上方备注:“甲方拉出全套档案(房管所档案室)”等。合同签订后,黄佳上述房屋交付给刘翔鹤,刘翔鹤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黄佳出具“协议”一份,内容有“本人刘翔鹤明天7:00之前把房屋定金按合同数字交与黄佳,如违约,本人将承担所有责任”,直至2016年2月29日刘翔鹤据黄佳要求向中介方支付定金40000元。2016年3月12日,黄佳短信告知刘翔鹤:因刘翔鹤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构成“根本违约”,给双方造成不同程度损失,要求刘翔鹤于同年3月16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否则将解除合同,但刘翔鹤仍未足额支付。于2016年3月18日,黄佳短信通知刘翔鹤:因刘翔鹤违约,给黄佳造成“严重损失”,现解除合同,要求刘翔鹤承担房款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刘翔鹤对该短信通知事实没有异议,认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姓名不一致,导致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黄佳解除合同系违约解除。黄佳提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于2016年4月10日,黄佳与陈文婷经姑苏区金阊悦众家房产中介服务部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黄佳将上述房屋以1430000元价格出卖给陈文婷。于2016年6月30日该房屋权属已变更转移至徐鸣与程文婷共同共有名下。期间,刘翔鹤已返还黄佳上述房屋,中介方也退还刘翔鹤支付的定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协议一份、微信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与陈文婷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微信短信记录一份、银行取款单一张、证人牛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苏州燕翔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汇锦房产中介服务部中介所签关于苏州市淮阳路56号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审理中被告认可通知到达后解除,对双方已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并不排斥违约责任的免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且在向原告“协议”承诺支付期限内仍未履行,直至2016年2月29日向中介方支付定金40000元,迟延且未足额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义务,对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选择主张被告按合同“房款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金214500元,但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提供与陈文婷房屋买卖表明,已以合同原价已将房屋转让他人,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实际损失达到原告主张违约金额,被告未按合同定金条款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履行系因房屋“两证”登记不统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但合同签订时双方知晓房屋权属情况,并不影响合同定金条款的履行,即便因房屋权属问题导致转移登记不成也可由原告方处理或承担责任,且被告又书面承诺延期支付并愿意承担所有责任的情况下,仍未支付合同约定定金,被告认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翔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佳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负担3675元,被告负担84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潘宇容审 判 员 杨 钧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