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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超华等5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华,刘甲,何某,韩某,荣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超华,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1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羁押,2016年9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甲,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7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7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荣甲,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坡子街派出所羁押,2016年7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7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华、刘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华、刘甲、何某、韩某、荣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中止审理,2017年4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孙超华、刘甲等人驾车途经仙桃市步行街甲歌厅门口时,因车速较快,险些撞上路旁的王甲等人。王甲为此发生抱怨,孙超华、刘甲持刀下车,对王甲等人进行殴打。其间,孙超华将王甲捅伤,刘甲将王乙等人捅伤。后孙超华、刘甲等人驾车逃离至仙桃市东桥附近与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和张乙(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并将此事告知何某、韩某、荣甲和张乙等人。孙超华、刘甲、何某、韩某、荣甲和张乙等人遂持木棍、铁棍、匕首再次来到甲歌厅门口,误以为歌厅门前的数名人员为王甲等人而殴打,孙超华还持木棍将前来劝架的歌厅老板刘乙、杨甲、余某等人打伤。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乙、刘乙、杨甲、余某的损伤程度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超华、刘甲、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超华、刘甲共赔偿王甲、王乙等人相关损失16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何某、韩某共赔偿刘乙5000元、杨甲1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超华、刘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孙超华、刘甲、何某、韩某、荣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超华、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超华、刘甲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超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荣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孙超华驾驶号牌为鄂M716**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刘甲等人途经仙桃市步行街甲歌厅门前时,因车速较快,险些撞上在步行街甲歌厅门前路旁闲聊的王甲、王乙、刘甲等人。王甲为此发生抱怨,孙超华、刘甲下车对王甲、王乙、刘甲进行殴打。其间,孙超华持刀捅伤王甲腹部,刘甲持刀捅伤王乙左、右侧大腿、左臀部、刘甲的左胳膊。后孙超华、刘甲驾车逃离至仙桃市东桥附近与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和张乙(另案处理)汇合,并将此事告知张乙。孙超华、刘甲、何某、韩某、荣甲和张乙遂持木棍、棒球棍,再次来到甲歌厅门前寻找王甲等人,甲歌厅老板刘乙、杨乙夫妇和乙歌厅老板杨甲、余某夫妇对孙超华等人进行劝阻,孙超华持木棍将刘乙、杨甲、余某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2016年5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23日,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2日,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乙、杨甲、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上8时许,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在潜江市红梅路某酒店门口,对到该酒店来往的车辆和住宿人员进行治安检查,发现被告人孙超华神色慌张,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孙超华主动交代其将于2015年2月伙同他人在仙桃市步行街歌厅门口打伤他人的事实。后被告人孙超华被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带到园林派出所进行询问。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坡子街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29日下午抓获被告人荣甲。被告人刘甲于2016年2月24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何某、韩某于2016年8月17日上午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孙超华、刘甲于2016年2月22日赔偿了王甲、王乙、刘甲160000元,王甲、王乙、刘甲对被告人孙超华、刘甲予以谅解。被告人何某、韩某于2016年2月14日赔偿了刘乙5000元、杨甲10000元,刘乙、杨甲对被告人孙超华、何某、韩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杨乙的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证人刘丙的证言、证人刘丁的证言、证人荣乙的证言、证人张甲的证言、证人刘戊的证言、被告人孙超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甲的供述和辩解、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坡子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026号、032号、033号、034号、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谅解书、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2013)鄂沙小监释证字第57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孙超华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韩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荣甲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华、刘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甲、王乙的身体,致王甲重伤、王乙轻微伤;被告人孙超华、刘甲还伙同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刘乙、杨甲、余某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孙超华、刘甲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何某、韩某、荣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华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超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孙超华、刘甲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超华、刘甲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华、刘甲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王乙、刘甲160000元,被害人王甲、王乙、刘甲对被告人孙超华、刘甲予以谅解。被告人何某、韩某赔偿了被害人刘乙5000元、杨甲10000元,被害人刘乙、杨甲对被告人孙超华、何某、韩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孙超华、何某、韩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华、刘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何某、韩某、荣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超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荣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昌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