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车某1、王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车某1,王某2,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368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平双公路松山区交通局西侧。负责人:王立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1,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车某2,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黄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车某3,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以下简称五三支行)与被告车某1、王某2、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1、王某2、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车某1、王某2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4526.40元,本息合计224526.4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车某1、王某2与原告五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三支行向被告车某1、王某2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5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结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4526.40元,本息合计224526.40元。被告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分别与原告五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车某1、王某2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车某1、王某2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车某1、王某2、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一枚,可以证明被告车某1、王某2向原告五三支行借款的事实,被告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综上,原告五三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车某1、王某2与原告五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某1、王某2向原告五三支行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5日,按季付息。2014年4月3日,原告五三支行向被告车某1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车某1为原告五三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同日,被告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与原告五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车某1、王某2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某1、王某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结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24526.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某1、王某2向原告五三支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车某1、王某2应履行偿还原告五三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五三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车某1、王某2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保证期间,被告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五三支行要求被告车某1、王某2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结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4526.40元,本息合计224526.4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车某1、王某2、车某2、黄某、车某3、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立楠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