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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双双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兵0701行初1号原告:李双双,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奎屯市天北新区团结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焦丽萍,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合新,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综合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琼,女,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双双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七师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被告第七师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合新、赵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双的丈夫王洪雷于2015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师劳认字(2016)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洪雷为工亡。2016年12月25日,第七师社保局核定支付王洪雷工亡待遇488276元。原告李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8604元,丧葬补助金21396元,合计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王洪雷工亡认定一案,历经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最终认定王洪雷系工亡。作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二级局即第七师社保局有义务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这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因王洪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肇事方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时扣除了88604元,同时亦未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1396元,被告的理由是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的通知》(新兵发[2013]50号)第35条”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其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认定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又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此,被告将应当支付的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从中扣除88604元及丧葬补助金21396元,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第七师社保局辩称:1、第七师社保局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了职责,在核定王洪雷工伤待遇时,第七师社保局依据国家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五条以及兵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事故处理规定处理,处理后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七师社保局在核定王洪雷工亡待遇时,扣减已由第三方赔偿的88640元一次性赔偿金,是符合上述国家行政部门法规、兵团地方性法规规定的。2、原告的诉讼适用法律不当,与国家社会保障相关制度和司法公正精神不符。(1)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起诉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法条原文里特别提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的第七师社保局扣除的由第三方赔偿的一次性赔偿金88604元,显然属于民事赔偿部分,在已经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再向工伤经办部门提出此部分民事赔偿的要求,适用法条不当。(2)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制度,本质是社会救济,而不是责任承担,有别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给予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而不是赔偿。(3)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的处理应当体现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还能够获得工伤补偿,将会出现同是工伤,有得获得一份,有的可获得两份的不平等状况,必然引起已按待遇补差政策补偿过的工伤职工之间相互攀比,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双的丈夫王洪雷于2015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师劳认字(2016)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洪雷为工亡。2016年12月25日,第七师社保局核定王洪雷的工亡待遇为丧葬费213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扣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110000元(其中丧葬费21396元,死亡赔偿金88604元)后,支付王洪雷工亡待遇488276元。另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限额110000元,2015年6月22日,李双双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李兆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事故的另一方李兆霞赔偿李双双8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赔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第七师社保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事业单位,依法负有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告李双双系工亡人员王洪雷的近亲属,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第七师社保局从核定的一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扣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110000元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法律并不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之间应当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第三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系由侵权人对其近亲属财产损失的补偿,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不应当从工伤待遇中扣减,丧葬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实行补差的原则,从工伤待遇支付丧葬补助金数额中扣除,本案中,从保险公司的赔付及侵权人的赔偿可以看出,受害人的丧葬费已经得到赔偿,因此第七师社保局在核定王洪雷工伤待遇中扣减丧葬费21396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第七师社保局扣减工亡补助金886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8604元;二、驳回原告李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向洪武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茹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