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史成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成文,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邑县,捕前暂住寿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成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史成文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0线59公里三水口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右转弯中的张某驾驶的鲁V×××××(挂车号:鲁G58**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V×××××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死亡、廉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昆昆受伤、高某受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史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廉友系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张某、程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广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史成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利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人民陪审员 王重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