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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星扬网咖上网时,趁坐在其对面的曹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曹某某掉落在座椅下面的OPPOR964G手机一部,价值2249元。作案后,被告人在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其投案自首的电话后,向被害人曹某某归还赃物手机,并于当天向公安机关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星扬网咖上网时,趁坐在其对面的曹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曹某某掉落在座椅下面的OPPOR964G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249元。作案后,被告人在接到警方劝导其投案自首的电话后,向被害人曹某某归还赃物手机,并于当天向警方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