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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6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邬宏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61、620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茶园顺居村。法定代表人:韩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绮清,系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邬宏伟,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聂市镇新安村杉木组*号,身份证号码:430682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喜玲,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宏伟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443、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绮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撤销错误的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2443、24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398.67元及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31848.83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由此所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惠霖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邬宏伟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767.66元。1、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担任厂长一职,2016年2月1日起,被上诉人在事前无请假也无告知上诉人的情形下,无故缺席未到岗上班,直至2016年5月21日才回到上诉人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及补偿金。被上诉人无故连续旷工3个月的行为,均严重违反了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其行为实际上已系自动离职,因此上诉人惠霖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邬宏伟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系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767.66元。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当庭出示的员工的考勤卡可知,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均没有被上诉人的出勤记录,被上诉人邬宏伟在庭审期间辩称其上班无须打卡考勤没有事实依据,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考核员工出勤的重要记录,也是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重要依据之一,如无需考勤,则请假、旷工情况均无法得悉,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处的厂长,需管理厂内员工,更应该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有在上诉人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工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严格审查就胡乱作出认定。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的基础有误。从一审判决书了明显看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的基础均是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32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可知,仲裁机构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已生效的,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对仲裁委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326号裁决书有异议,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因此该裁决书仍处于未生效的状态中,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申请一审法院向仲裁委调取该劳动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审法院擅自采用未生效的裁决案件的材料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出认定显然系错误的。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产能统计表、生产排产跟进表等证据在一审庭审活动时,被上诉人已当庭表示并无原件,且上述证据均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新证据,那么一审法院何来的“其原件在仲裁阶段已予以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委系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并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显然,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跟本案事实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倒置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并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已完成举证责任,而相反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应证据时又将该部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原件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显然系违反了证据规则。(1)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2)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仅是截图,无论是往来的主体还是邮件的内容,均没有明确的指向性,被上诉人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也应当通过公证机关依法提存;(3)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产能统计表、生产排产跟进表等证据并无原件,且单据上被上诉人的签字与其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上的签字明显不一样,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上的签字系被上诉人的签字;(4)被上诉人提供请假单没有原件,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仅有一案外人的签字,无法确认是上诉人处的请假单;(5)被上诉人提供的《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没有原件,且该记录仅能表示存在投诉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也无法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述没有原件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倒置了举证责任,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被上诉人的月工资系1350元,并非系一审法院认定的9099.67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被上诉人的月工资系1350元,并非系一审法院认定的9099.67元。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明细清单及转账证明(均无原件)认为案外人赵千慧及李振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就系上诉人惠霖公司发放的给其的工资系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三人赵千慧、李振华并非系上诉人处的员工(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知,上诉人处并无上述二人),而上诉人也并未委托其代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赵千慧、李振华支付给其的款项系被上诉人邬宏伟与第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并非系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款,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三人赵千慧、李振华支付给其的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款,被上诉人举证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此所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希法院能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维持。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须向邬宏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767.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邬宏伟承担。邬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邬宏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职期间的工资35000元;2、判令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向邬宏伟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750元(=35000×0.25);3、判令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邬宏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402元(=115206元÷12个月×2个月×2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邬宏伟入职于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与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邬宏伟的初始工资为135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期限。邬宏伟入职后,担任厂长一职。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向邬宏伟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并于2016年5月21日,以邬宏伟在2014年任职期间失职造成工厂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邬宏伟出具了《辞退通知》。2016年5月25日,邬宏伟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工资共计35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工资的赔偿金87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32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1、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767.6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主张邬宏伟自2016年2月1日起便无故旷工,将其视为自动离职,所以没有发放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工资,但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邬宏伟自2016年2月1日起就没有上班的事实;邬宏伟提供的《请假单》及《辞退通知》上均有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签名,《辞退通知》上还加盖了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证明邬宏伟在上述期间有照常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给邬宏伟。根据邬宏伟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向邬宏伟支付工资111835元,其中2015年5月11日转账9997元是2015年2月的工资,2015年6月1日转账9974元是2015年3月的工资;2015年6月19日转账9967元是2015年4月的工资;2015年7月14日转账5000元和2015年8月3日转账4957元是2015年5月的工资;2015年8月17日转账5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账4631元是2015年6月的工资;2015年9月26日转账5000元、2015年11月20日转账3406元是2015年7月的工资;2015年11月4日转账9777元是2015年8月的工资;2015年12月2日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14日转账4909元是2015年9月的工资;2015年12月31日转账9906元是2015年10月的工资;2016年1月15日转账7357元是2015年11月的工资;2016年1月29日转账9954元是2015年12月的工资;2016年4月1日转账7000元是2016年1月的工资。综上所述,邬宏伟在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81897元,因此,邬宏伟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9099.67元(=81897元÷9个月)。因此,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向邬宏伟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工资共计31848.83元(=81897元÷9个月×3.5个月)。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主张邬宏伟是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邬宏伟提供的《辞退通知》上写明:“兹有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邬宏伟,由于其2014年任职厂长期间失职,导致产品报废,造成工厂重大经济损失,至厂方于本日正式辞退该员工,同时厂方将依法追究该员工对工厂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邬宏伟在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职导致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邬宏伟有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可以予以辞退的行为,因此,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和邬宏伟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邬宏伟要求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邬宏伟于2014年8月1日入职于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至2016年5月21日,工作年限有一年零十个月,故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向邬宏伟支付两个月工资的两倍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36398.67元(81897元÷9个月×2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邬宏伟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又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要求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邬宏伟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31848.83元;二、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邬宏伟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398.67元。三、驳回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邬宏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基数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工资基数认定及工资支付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该公司的工资支付台账,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基数,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数额及银行流水账单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月平均为9099.6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支付的争议,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旷工,但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其单方用电脑制作打印的表格,没有任何劳动者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足以佐证被上诉人旷工之事实;况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应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并保存相应的证据,当劳动者旷工时,应及时查明情况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用人单位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31848.83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以被上诉人任职厂长期间失职,导致产品报废,造成工厂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邬宏伟在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职导致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邬宏伟存在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可予辞退的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6398.6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金属物资回收公司三和开发区回收站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  兵审 判 员 朱  莉  娜审 判 员 审判员XX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  惠  华书 记 员 张  云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