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段某能、段某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能,段某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31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能,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合,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从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临时工作人员,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5日从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能、段某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能及其辩护人梁国倡、被告人段某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因项小妹家田水问题,被告人段某能、段某合等人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后争执双方约去查看田水。途中,被害人杨某2突然往回走,段某1当即拦住被害人杨某2,二人拉扯中段某1倒地昏迷。段某能、段某合等人即以杨某1打伤段某1为由,殴打杨某1并致其三根肋骨断裂。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伤为轻伤二级。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段某合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合能按照公安机关电话指定的地点,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前,被告人段某能、段某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能、段某合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程序性文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从江县公安局秀塘派出所的证明,秀塘乡乔谷村委会的证明,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段某能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2、段某3、阮某,4、段某1、田某1、田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能、段某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段某能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段某合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段某合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段某能的辩护人以其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的为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除了被告人段某能具有自首情节无充分的理由外,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段某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 红 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迎春(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