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孟璇、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桥西区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牛某某(死亡)在张家口市桥西区盗窃失主何某奇瑞旗云灰色轿车内一个黑色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一台黑色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元)及它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未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牛某某(死亡)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何某奇瑞旗云灰色轿车内一个黑色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一台黑色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元)、手机等物。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报告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又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翠芳审 判 员 梅 英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