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立超、燕永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立超,燕永刚,李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立超,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燕永刚,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审被告:李正梅,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再审申请人杨立超因与被申请人燕永刚、原审被告李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立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双方并无借款合意。涉案两份巨额借款条,被申请人起诉时说是新借款,后又称是“拢账”而来,不管是主张新借款还是“拢账”形成借款都证据不足。实际是被申请人欲为再审申请人垫资盖楼,要求再审申请人出具的需要垫资金额的凭证,是双方垫资施工的合意凭证。因被申请人未实际垫资施工,该凭证也未生效,再审申请人当然无须支付该“借款”。二是被申请人未提交实际交付该款项的相关证据。三是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2013年4月份之前,而提交的资金来源发生在2013年10月份之后,无法证明其资金来源。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人陈某开始陈述借给被申请人的100万元是分四五次从马集信用社提取的,经法庭调查后又称两年间陆续卖了8套房的房款,以现金方式借给被申请人的,不符合逻辑;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信用社交易明细查询数额明显不符。显然两证人证言系伪证。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但已全部偿还,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依法再审。燕永刚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亲笔书写的三张借条均明确表明“今借到燕永刚现金…元”,这既是借款凭证,又是支付凭证,也就是说杨立超所借款的款项已交接到位,完全证实了杨立超借款真实情况,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最基本的交易习惯和规则;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文鉴字第76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证明了三张借条合法有效。证人陈某和王某已经出庭作证被申请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杨立超的会计路兆芹也证实,自2011年10月16日开始杨立超在马集镇敬老院东临盖前二排楼房时,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燕永刚提供的再审申请人杨立超出具的三张“今借到”“现金”的借条为书证原件。原审依据该借条,结合再审申请人认可双方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的陈述,以及再审申请人的会计路兆芹证明期间再审申请人因盖楼所需多次向被申请人借款都是现金方式交付的证言等证据,确认该借条的证明效力,认定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收到该借款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借条是被申请人欲为再审申请人垫资盖楼,要求再审申请人出具的需要垫资金额的凭证,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因欲垫资而要求出具借条,也不符合常理。既然再审申请人出具了“今借到”“现金”的借条,就应当知道自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明知如果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也存在还贷的巨大可能性,却没有在出具借条后通过自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对出具借条的行为予以撤销,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0月份之后的还贷凭证以及证人陈某和王某的证言,虽然陈某和王某对自身资金来源说法前后不一,也不能完全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借资金的来源,但能够与被申请人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借款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的再审理由。判断该事由是否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该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本案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收到该借款。证人陈某和王某的证言是对自身资金来源的证明,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而是用于补充主要证据以加强和确认其证明力的补强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都没有直接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审不是依据该证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裁判的结果不产生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将补强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故该再审主张也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杨立超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立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郝全树审 判 员 吴东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兴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