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韩晓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龙,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晓龙在菏泽市牡丹区阅城国际小区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1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88元。2、2016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晓龙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匹克花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2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48元。3、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晓龙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龙田名郡18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晁某两辆电动车的超威牌电瓶4块和天能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90元。4、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晓龙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龙田名郡17号楼4单元B42地下室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黑色“英克莱”二轮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3元。综上,被告人韩晓龙共实施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92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晓龙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晁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及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晓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