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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晓庆与张德财、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庆,张德财,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898号原告:刘晓庆,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金信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财,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杰,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艳,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丽,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晓庆与被告张德财、被告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刘杰,被告张德财、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告人保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彭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财、被告刘杰赔偿其医疗费8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9800元、误工费23011.56元、护理费22461.1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309.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0189.48元;2.判令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保留其后续治疗的请求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张德财驾驶×××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富强路逆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北300米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刘晓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晓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告张德财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晓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刘晓庆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晓庆住院18天,进行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长期医嘱记载:普食,留陪人。原告刘晓庆的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合计29339.81元,其中被告张德财支付20826.31元,原告刘晓庆支付8513.5元。原告刘晓庆经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建议:注意休息,下肢禁负重3-6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逐步加强患肢关节、肌肉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刘晓庆因道路事故造成眼镜、手机、手表受损,损失合计5299元。原告刘晓庆在道路事故发生时系包头市金信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杰。被告刘杰在被告人保包头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从2016年8月26日0时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被告张德财、被告刘杰承认原告刘晓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刘杰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告张德财已经支付原告刘晓庆医疗费21100元,原告刘晓庆请求的医疗费与实际发生的不符;3.原告刘晓庆诉讼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财产损失也应当有证据;4.原告刘晓庆合理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德财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包头公司承认原告刘晓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刘晓庆诉讼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晓庆受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刘晓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晓庆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其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号在被告人保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晓庆提交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合计29341.31元,被告张德财提出其支付原告刘晓庆住院费用21100元,虽提交的押金费收据为复印件,但原告刘晓庆承认被告张德财交过住院押金,且不能提供历次交纳住院费用的收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德财支付原告刘晓庆医疗费21100元,原告刘晓庆支付医疗费8241.31元。原告刘晓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刘晓庆主张误工费23011.56元、护理费22461.12元、营养费19800元,根据原告刘晓庆进行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的事实,及其出院证明书载明的”下肢禁负重3-6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支持原告刘晓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房地产业”标准,原告刘晓庆的误工费为19524.96元(116.22元∕天×168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原告刘晓庆的护理费为12251.52元(113.44元∕天×108天);营养费为10800元。原告刘晓庆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刘晓庆请求财产损失4309.3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物损失是因引发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不予支持。×××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刘晓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刘晓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2076.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刘晓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88.92元{﹝(8241.31元+1800元+10800元)-10000元﹞×70%}。被告刘杰把×××号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德财使用,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刘晓庆请求被告刘杰与被告张德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晓庆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076.48元;三、被告张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88.92元;四、驳回原告刘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刘晓庆负担379.18元,由被告张德财负担5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嘉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荆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