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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甜甜与朱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甜甜,朱美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348号原告:周甜甜,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美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周甜甜与被告朱美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甜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甜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美芳赔偿周甜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43.22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美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上午,案外人施代莲(系周甜甜母亲)与朱美芳发生口角,周甜甜找朱美芳理论,却遭到朱美芳用扁担砍击致伤。周甜甜受伤后,经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骨挫伤。为维护周甜甜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朱美芳赔偿医疗费982.22元、误工费4950元[150元/天×33天(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28天)]、护理费571元(114.22元/天×住院5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5天+医嘱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住院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8143.22元。朱美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周甜甜因其母施代莲和朱美芳前期纠纷一事找朱美芳理论,双方语言不合,发生拉拽,朱美芳用扁担击打周甜甜腿部,并用手抓周甜甜颈部,致周甜甜腿部、颈部受伤。翌日,周甜甜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胫骨挫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82.22元。周甜甜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四周。综上,周甜甜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982.22元、(二)误工费元3769.26元[114.22元/天×33天(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28天)]、(三)护理费571元(114.22元/天×住院5天=571.10元,周甜甜仅主张571元)、(四)营养费150元(30元/天×住院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住院5天)、(六)交通费200元(本院综合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合计5822.48元。另查明,周甜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英皇美容店(以下简称英皇美容店)上班。上述事实,有周甜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朱美芳致伤周甜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甜甜遇事不够冷静,是引起纠纷并导致矛盾升级的因素,在纠纷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朱美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周甜甜与朱美芳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朱美芳对周甜甜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周甜甜自担20%的责任。关于周甜甜要求朱美芳按15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因周甜甜只提供了英皇美容店的工资单,但并未提供其与英皇美容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周甜甜要求朱美芳按15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14.22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综上所述,对周甜甜要求朱美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艰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甜甜医疗费982.22元、误工费元3769.26元、护理费57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22.48元的80%,即赔偿465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甜甜负担5元,朱美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美超书 记 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艰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