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岳克生、赵开锋与陈思霖、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霖,岳克生,赵开锋,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霖,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克生,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锋,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陈天文,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思霖因与被上诉人岳克生、赵开锋、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红彬虽向岳克生、赵开锋出具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未经陈思霖确认,岳克生、赵开锋亦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且结算单中已注明为“初步计算”。因此,该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5541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陈思霖。审判长 徐 炜审判员 黄金强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