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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官承谦与王伟泽、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承谦,王伟泽,刘媛媛,姜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第362号原告:上官承谦,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泽,男,汉族,1971年9月1日生,住沧县。被告:刘媛媛,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姜玉山,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生,住沧县。原告上官承谦与被告王伟泽、刘媛媛、姜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承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泽、刘媛媛、姜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承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王伟泽、刘媛媛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姜玉山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月利息为2.5%,被告每月18日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2、2016年8月18日王伟泽、刘媛媛书写的收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永安支行打款凭证一张,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王伟泽和刘媛媛已经收到了借款。3、王伟泽、刘媛媛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王伟泽、刘媛媛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姜玉山作为担保人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5%,每月18日以前结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永安支行向被告王伟泽转款60万元,王伟泽、刘媛媛为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王伟泽结息到合同到期日即2017年1月18日,但本金6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王伟泽、刘媛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2016年8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永安支行打款凭证、王伟泽、刘媛媛书写的收条一张、王伟泽、刘媛媛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承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王伟泽、刘媛媛、姜玉山为其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月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计算。原告的打款凭证及被告王伟泽、刘媛媛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王伟泽、刘媛媛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姜玉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亦应按照约定的利率一并偿还。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泽、刘媛媛偿还原告上官承谦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姜玉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770元计86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