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刘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刘恒海,刘清民,李正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4890号申请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成都路与蒙河路交汇处西北角理想家12号楼1012室。主要负责人:张帅,行长。被申请人:刘恒海,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刘清民,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李正兰,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刘恒海、刘清民、李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113039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恒海、刘清民、李正兰银行存款4.11303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具体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需在期限届满前提前七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