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房新强、罗玉飞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新强,罗玉飞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7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新强,男,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2016年9月21日因销售假药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玉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2016年9月21日因销售假药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新强、罗玉飞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新强、罗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房新强、罗玉飞在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44号“双雄”夫妻保健用品店内未经许可销售“A9生精片”、“草本伟哥”、“顶级伟哥”等27中保健药品。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产品符合药品的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新强、罗玉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产品定性意见书》、记账本、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新强、罗玉飞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房新强、罗玉飞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房新强、罗玉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新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罗玉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物证记账册二本予以没收,归档留存。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草本伟哥”等假药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