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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09黄成娣与严裕良、蔡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娣,严裕良,蔡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709号原告:黄成娣,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裕良,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被告:蔡春凤,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原告黄成娣与被告严裕良、蔡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裕良、蔡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月利息3%(实际按月息2%结算),每月支付。2016年4月26日,被告严裕良签订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践约。严裕良、蔡春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成娣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付利息注:1.两借款人不分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发生纠纷由扬中市人民法院处理此据借款人:(1)严裕良135854456身份证号:(2)蔡春凤身份证号:2009.11.14日。”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实际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段时期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严裕良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严裕良于2009年11月14日借到黄成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特此立据严裕良2016年4月26日”。嗣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久借未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借原告款项,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符合借贷实际,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裕良、蔡春凤借原告黄成娣3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严裕良、蔡春凤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冷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