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宫某、钟某与李某、张某2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某,钟某,李某,张某2,赤峰市蒙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执异15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宫某,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赤峰市。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钟某,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赤峰市。系宫某之妻。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2,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执行人:赤峰市蒙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和美工贸园区建材城B区19号楼639室。法定代表人:张某3,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和美工贸园区建材城B区。法定代表人:张某3,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张某2、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公司合同、赤峰市蒙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案外人宫某、钟某不服本院(2016)内04执88号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异议申请人名下拥有位于赤峰市××旗幢010136号房产,该房产下属的土地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查封,该查封是错误的,因该商厅产权人异议申请人,对于该商厅下属土地查封导致申请人的产权登记受阻,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因查封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查封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2、赤峰市蒙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赤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旗部分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3300、33**号;土地号为404-131292-1、404-131292-5两宗土地予以查封。后李某申请追加轮候查封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号为404-131292-2、404-131292-3、404-131292-4、404-131292-6、404-131292-7五宗土地。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3301、3302、3303、3383、33**号;土地号为404-131292-2、404-131292-3、404-131292-4、404-131292-6、404-131292-7五宗土地予以查封。李某申请上述保全行为,赤峰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了担保函。关于上述民事案件,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2015)赤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张某2、赤峰市蒙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被告李某欠款本金2300万元,逾期不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喀喇沁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宫某、钟某所有的房产位于赤峰市××旗幢010136号房产,产权证号为xx,该房屋所在土地证号为喀国用2009字第33**号,地号为404-131292-3。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赤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被申请人内蒙古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3301、3302、3303、3383、33**号;土地号为404-131292-2、404-131292-3、404-131292-4、404-131292-6、404-131292-7五宗土地予以查封。本案异议申请人所涉及的房屋在404-131292-3宗地上,对该宗地查封之时上述土地已经进行开发建设,所建造商品房部分已经出售。异议申请人所有的B16幢010136号房产在2012年4月17日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xx,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宫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5、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相反,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体现的是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对于普通购房者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购买了涉案土地上商品房的同时亦应取得该商品房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的查封状况将影响其他普通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物权登记权益的实现。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前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异议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本院查封的404-131292-3宗地上,且能形成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可以独立使用。故在喀喇沁旗不动产登记部门已经出具相应证据表明所涉土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并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不宜对异议申请人房产坐落下的土地采取查封措施。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宫某名下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东北区和美工贸产业园区B16幢010136号房产,证号为xx房屋坐落下土地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庄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