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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与被告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40号原告:王洪。委托代理人:曹岩,系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于红。原告王洪与被告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3日被告因商店资金周转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日原告从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1万元现金,在龙之梦公交车站出口处借给被告1万元,2016年4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4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底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5年3月左右在网上认识,后于2016年底分手。原告给我转帐4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是用于我俩共同���活所需,且我已将4000元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录音是在用刀威胁我的情况下录制的。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欠原告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与被告于红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6年4月9日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4000元,共计借给被告14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21日向被告催要欠款,并用手机录音,被告承认欠原告1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应负违约责任,应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4000元。关���被告辩称已还原告4000元以及手机录音系原告威胁录制,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借款1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