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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阳绪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绪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绪龙,男,生于1993年10月1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小学,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绪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在朋友的介绍下,雷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己盗窃得来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阳绪龙。阳绪龙在购车的过程中询问雷某某车辆的来历,在雷某某明确告诉其车辆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通过与雷某某讨价还价,最终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购买来自己使用。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2017年2月24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阳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前科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吸毒资料;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阳绪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绪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阳绪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阳绪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了赃物,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绪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