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月琴与朱健、陆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琴,朱健,陆福英,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06号原告张月琴,女,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健,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福英,女,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朱琴,女,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月琴与被告朱健、陆福英、朱琴、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朱健、陆福英、朱琴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王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健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160万元,年利率是18%。其中40万元的借款由陈XX与朱琴做担保人,16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陆福英和朱琴作担保。被告朱琴与朱健系姐弟关系,被告陆福英系被告朱健与朱琴的母亲。两份合同到期后,因为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同意续借一年,并把两个合同整合成一个合同,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续借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还是被告朱健,担保人变更为被告陆福英和朱琴。在(2017)苏0509民初907号案件中,蒲XX、陈XX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是18%,并指定朱健为收款人。合同期满后,蒲XX、陈XX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了续借一年的借款合同,年利率变更为24%。该5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就是本案被告朱健。且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朱健每月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合计250万元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37500元,将25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支付完毕。两份续借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健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8月,每月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合计250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50000元。原告的丈夫王X与被告朱健也是朋友关系。被告朱健在苏州光大宝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工作,该公司股东之一是朱XX,系被告朱健的父亲。被告朱健有时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会向王X借款。但由于系短期拆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朱健向王X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息3%,待归还本息后借条由朱健收回。2014年12月2日王X出借给朱健300万元,在当日由王X尾号为18616的建行账户向朱健尾号为0823的账户分别转入四笔款项,每笔为50万元;另外由王X勇尾号为67666的招行账户分别转入由被告朱健指定的光大公司尾号为1043的银行账户两笔款项,每笔50万元,以上合计300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9万元,即2015年1月8日被告朱健转账至王X的72000元和2015年1月9日被告朱健转给王X的1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78000元,即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健转账至王X账户的3078000元(其中包括3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3月19日,王X出借给朱健100万元。在当日由王X尾号为67666的招行账户汇入朱健指定的光大公司尾号为1043的银行账户50万元;由王X尾号为60763的工商账户汇入朱健指定的光大公司银行账户28万元;由王X尾号为18616的建行账户向朱健尾号为0823的账户汇入22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至2015年5月15日,计算利息为56000元,即被告朱健于当日转账至王X账户中的1056000元(其中包括1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3日,王X出借给朱健25万元,于当日由王X尾号为18616的建行账户向朱健尾号为0823的账户汇入25万元。由于金额小,时间短,未收利息。2015年10月26日,朱健归还王X上述借款2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需要使用资金时只能向他人拆借,因而产生了借贷利差,故2016年5月9日由被告朱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补贴原告差价75000元,即被告朱健于2016年9月13日转至王X账户上的75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朱健、朱琴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借张月琴250万元整,于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本息。但至今三被告未履行承诺,且2016年9月13日后,被告也未再支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5400元。3、被告陆福英、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健、朱琴、陆福英于第一次庭审中共同辩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朱健陆续转至原告及王X账户合计款项5499000元,其中转至原告账户中有48万元是支付利息,545000元是归还本金;转至王X账户中有145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其余为归还王X投资款及出借给王X的借款。投资款和被告朱健出借给王X的借款由于双方都没有凭证,现无法核实。被告朱健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每月转至原告账户中的5万元系用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不是单纯支付的利息。被告朱健与朱琴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所写的250万元确实包含(2017)苏0509民初907号案件中被告蒲XX、陈XX向原告所借的借款50万元,但实际上该50万元应由蒲XX来归还。因王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已转账至二人账户5499000元,故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被告朱健与朱琴之所以会在已清偿完毕借款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万元的承诺书,是因为被告朱健、朱琴之前对于原告的借款一直是单独确认往来的,因原告和王X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朱健转至王X的款项可视为归还原告借款。三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朱健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每月转至原告账户中的375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健自2015年1月8日开始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13日,转至原告账户950000元,转至王X账户4549000元,合计5499000元。由于被告没有仔细计算过,所以并不清楚哪些款项系用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也不清楚至哪一笔转账为止被告已经还清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朱健与王X之间还有其他往来,但没有借贷往来。对于被告朱健、朱琴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0万元的承诺书,是因为当时二被告没有仔细计算过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所以写错了。对于原告所称的于2014年12月2日转账至被告朱健账户中的200万元、转账至光大公司的100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至被告朱健账户中的22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至光大公司账户中的28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转账至被告朱健账户中的25万元,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称的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至光大公司的50万元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张月琴作为甲方,朱健作为乙方,陈XX、朱琴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丙方为担保人。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自丙方将房产抵押给甲方的房屋抵押手续办好后二日内借款,借款每年利率为18%,月付8号付利息6000元。乙方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须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归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1月8日,张月琴作为甲方,朱健作为乙方,陆福英、朱琴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丙方为担保人。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自丙方将房产抵押给甲方的房屋抵押手续办好后二日内借款,借款每年利率为18%,月付8号付利息24000元。乙方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须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归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5年1月16日,张月琴作为甲方(出借方),朱健作为乙方(借款方),陆福英、朱琴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续借)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以下条款:1、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200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由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变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即借款期限续展至2016年1月7日合同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自每月10日前付给甲方,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利息逾期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请汇至户名张月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的户中。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满后,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在乙方归还完借款本息前,乙方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当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以千分之三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张月琴账户分别转账至朱健账户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再查明:2014年1月8日,张月琴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陈XX、蒲XX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起始日。年息为18%,一年利息总计90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由借款人按月支付给出借人7500元。该合同于当日办理了公证。当日,陈XX、蒲XX出具委托收款书,约定二人承诺就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委托朱健为收款人。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50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由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变更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即借款期限续展至2016年1月7日合同终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000元)。若利息逾期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请汇至户名张月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的户中。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张月琴账户分别转账至朱健账户350025元、150025元。又查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8日朱健账户分别转账至张月琴账户37500元。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5日,朱健账户分别转账至张月琴账户50000元。2014年12月2日,王X账户转账至朱健账户200万元;王X账户转账至光大公司账户100万元。2015年3月19日,王X账户转至朱健账户22万元;转至光大公司账户78万元。2015年10月13日,王X账户转入朱健账户25万元。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9月13日,朱健账户分别转账至王X账户72000元、18000元、3078000元、1056000元、250000元、75000元。又查明:2016年5月9日,朱琴作为承诺人承诺称,因原借张月琴250万元整到期暂未能归还,现本人承诺从5月9日至2016年6月25日归还,补贴差价一个半月利息75000元。2016年10月12日,朱健作为承诺人,朱琴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称,今本人承诺借张月琴250万元整,于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还,本人承担张月琴所要求的后果。又查明: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国红,朱一星为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续借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公司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XX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对其曾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7)苏0509民初906号案件中,虽陈XX、蒲XX为借款人,但款项为朱健收取,且利息也实际为朱健一并支付。被告称朱健每月支付至原告账户中的50000元有归还本金也有支付利息,无法准确区分。其于第一次庭审中称朱健与朱琴在承诺书中所写的250万元包括(2017)苏0509民初906号案件中的50万元,但第二次庭审中又称该250万元系被告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朱健每月按照相对固定日期,支付至原告账户中的37500元及50000元,符合支付利息的一般规律,且被告对该部分款项系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未能进行明确陈XX述,故本院认为该37500元及50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所陈XX述的被告朱健每月支付250万元的借款利息,该情况与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出的结果相吻合;与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出的结果亦相吻合。被告两次庭审中陈XX述的承诺书中250万元的情况自相矛盾,且该案件第二次庭审前本庭曾通知三被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三被告未到庭,对本案事实的查清造成妨碍,结合承诺书中载明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本院认定被告朱健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转至原告账户中的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借款200万元与另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次,被告称朱健转账至王X账户中的4549000元有部分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具体金额未计算,结合其转账至原告账户中的款项可知该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原告称,王X与朱健间存在短期拆借行为,朱健多次向王X拆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王X即将借条归还朱健。并向本院提交了王X账户转账至朱健、光大公司款项的凭证,陈XX述了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后,被告朱健归还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已经转账至原告及王X账户资金5499000元,故已清偿完毕。但其对于该5499000元中哪些系归还借款,哪些系其他往来未能进行说明;另一方面,原告对朱健转账至王X账户中的4549000元款项的来往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XX述,再结合被告朱健、朱琴于2016年5月、2016年10月出具承诺书称结欠原告250万元的情况,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仍结欠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再次,对于2016年5月,朱琴出具的承诺书中称补贴一个半月利息75000元,被告称系用来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称系被告对原告另外拆借资金给予的补偿。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载明从5月9日至2016年6月25日,补贴一个半月利息75000元,该“5月9日至2016年6月25日”即为一个半月,故本院认为该75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原告称在签订续借合同之前,被告朱健已支付完毕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健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每月转账至原告账户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至2016年8月的利息。2016年9月13日转账至原告账户中的75000元,视为支付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故原告应自2016年9月23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被告陆福英、朱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朱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月琴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陆福英、朱琴对被告朱健所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2元,由原告张月琴负担525元,由被告朱健负担17057元。被告朱健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福英、朱琴对被告朱健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睿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