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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丽妹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妹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丽妹,女,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吉马国际酒廊员工,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丽妹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闽09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丽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丽妹因工作原因致生活作息被打乱,为发泄情绪,于2016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驾驶电动车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鑫都佳苑小区内吉马国际酒廊储藏间窗户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储藏间的窗帘,致使吉马国际酒廊储藏间着火,造成过火面积达9平方米。凌晨4时50分,火灾被扑灭。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171元。案发后,被告人何丽妹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被害人邱某对被告人何丽妹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货物损耗复核清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丽妹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丽妹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何丽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丽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丽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何丽妹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其放火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并具有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改判缓刑。被害人邱某认为何丽妹系其外甥女,其在管理涉案酒廊日常经营活动时认真负责,本案系何丽妹因工作压力大而引发,请求本院从挽救角度出发,对何丽妹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丽妹放火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何丽妹个性较为倔强,与家人、邻里关系较为融洽,在辖区内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母亲愿意承担监管、帮扶责任,蕉城区赤溪镇宣洋村委会愿意配合监督管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丽妹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何丽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属于亲属之间的犯罪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丽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其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何丽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上诉人何丽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