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柳雁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雁滨,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雁滨,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雁滨,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雁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724号原告: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为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崔龙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花,公司职员。被告:柳雁滨,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雁滨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延边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朴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