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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晓娟与张祺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娟,张祺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41号原告:陈晓娟,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祺悦,女,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陈晓娟与被告张祺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祺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娟诉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年利���24%,同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11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祺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分四次共向被告转款4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11月23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为2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祺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陈晓娟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保全费4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