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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方赐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赐谨,方赐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赐谨,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澧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赐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述坤、田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赐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方赐谨先后五次在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社区佳琳小区北栋西单元二楼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徐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揭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赐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方赐谨在其位于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社区佳琳小区北栋西单元二楼的家中,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徐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方赐谨和王某在德隆夜市城喝完酒后,到津市大桥附近的襄阳街,由王某出资200元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一起到被告人方赐谨家中共同吸食。2、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黄某和徐某在天天网吧上网时,黄某提议吸毒,由徐某给被告人方赐谨打电话后,一起到被告人方赐谨家吸食麻古和冰毒。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赐谨和徐某每人出资100元到津市购买毒品后,一起到被告人方赐谨家中共同吸食。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赐谨和徐某每人出资100元到津市购买毒品后,一起到被告人方赐谨家中共同吸食。5、2016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方赐谨和王某从金路达宾馆出来后,到被告人方赐谨家中共同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赐谨系抓获归案。(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赐谨和他每人出资100元到津市购买毒品,后到被告人方赐谨家共同吸食。几天后,两人又相约每人出资100元购买毒品,再次到被告人方赐谨家吸食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他和被告人方赐谨在德隆夜市城喝酒后,由他开着皮卡车和被告人方赐谨一起到津市大桥附近的襄阳街,由他出资200元购买毒品,后两人回到被告人方赐谨家共同吸食。同年10月28日晚上,他和被告人方赐谨从澧县金路达宾馆出来后到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和徐某在天天网吧上网,徐某给被告人方赐谨打电话后,他和徐某一起到被告人方赐谨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徐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方赐谨曾提供场所,共同吸食过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方赐谨以及龚某、徐某、王某的2016年10月份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10月的通话联系情况。(7)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方赐谨以及王飞鸿、徐榴、龚浩等人在澧县公安局进行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8)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方赐谨系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10)被告人方赐谨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赐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赐谨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赐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赐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赐谨的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陈晖 来自